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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30953036號令訂定發布,自即日生效
一、
內政部為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
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第一次予以警示,第二次以上不予受理其代申請期間如下:
(一)第二次:期間六個月。
(二)第三次:期間一年。
(三)第四次:期間二年。
(四)第五次以上:期間三年。
三、
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者,不予受理其代申請期間如下:
(一)第一次:期間六個月。
(二)第二次:期間一年。
(三)第三次:期間二年。
(四)第四次以上:期間三年。
四、
邀請單位、旅行業或代申請人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予受理其代申請期間如下:
(一)第一次:期間一年。
(二)第二次:期間二年。
(三)第三次:期間三年。
(四)第四次:期間四年。
(五)第五次以上:期間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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